《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仲裁程序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即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在未受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影响下,没有在60天内申请仲裁,就丧失了进入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机会。
《劳动法》规定60日内要求提起仲裁是否合理呢?《劳动法》本应是一部向弱势群体,即劳动者倾斜的法律,这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尤其应当如此。否则,由《合同法》和《侵权法》调整劳动关系就足够了。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劳动者根本不知道劳动争议一旦发生60日内就必须提交仲裁,还有许多劳动者,基于习惯或避免与单位完全闹翻,总是先通过内部反映或行政途径的方式寻求保护。而所有这些做法,一不小心就会超过60天,从而丧失了胜诉权。
对于60天规定的不足,法律界早有认识,有法学专家提出,对于劳动争议的处理,法院在审理时应有别于仲裁部门,即60日只是仲裁部门作为仲裁时效适用的,而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审理,不适用60日的规定。这种区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提法无疑是符合法理的。譬如说,现在的欠薪纠纷,即使欠了一年或更长,按《劳动法》的规定,却只有在提起仲裁前60日内的薪水可以得到法律支持,而依照《民法》,欠薪其实是债务纠纷,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毫无疑问,后者更能保证劳动者的权益。可惜,这一意见现在并未被立法者采纳。依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司法解释,要求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当依照60日来处理。这无疑从法院这一路径封堵了补救劳动法60日规定缺陷的可能性,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而立法上的小小遗憾,最终成了许多劳动者一生的遗憾。
|